《共同滋擾法》-“關閉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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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薩諸塞州普通法,第 139 章,第 16A 節

由地區總檢察長或地區檢察官、警察局長、控制州、城鎮或市員警的委員會或官員,或不少於十名城鎮或城市的合法選民以聯邦名義提起的民事訴訟, 以自己的名義,說明位於其中的建築物、地方或公寓被用於非法儲存、銷售或製造酒精飲料,定義見第138章第1節

或設有根據上述第138章第12條領有牌照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或該處所內,通常向醉酒者提供酒精飲料,或向上述處所的經營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將在醉酒影響下駕駛汽車的人提供酒精飲料,違反第90章第24條第(1)款

或用於非法儲存、銷售或製造第94 C章第1節所定義的受控物質,高等法院可將其作為普通滋擾予以減輕,並可禁止進行或維持該滋擾的人,以及存在上述滋擾的建築物、地方或公寓的擁有者、承租人或代理人, 及其受讓人或受讓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維持或容許該等滋擾,並在以下所載條文的前提下,可下令有效關閉該建築物、地方或物業單位,並禁止其後不少於一個月至一年內將其用於任何目的;

但是,如果該建築物、地方或公寓包含其他被佔用的住宅單元,而這些住宅單元的居住者沒有參與上述滋擾,則不得關閉其他佔用的住宅單元,從而對此類居住者產生不利影響。

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式應按照第7條至第12條(包括第12條)所規定的方式進行,但第9條中關於關閉建築物、地方或公寓的規定,以及因維持這種滋擾而禁止將其用於任何目的的規定不適用,法院可以在其判決中加入關閉和禁止該命令的命令。

如果在此之前和在過去三年內,似乎有三次 非法銷售、儲存或製造如此定義的酒精飲料的定罪,或在過去五年中因非法銷售、儲存或製造在該建築物內或該建築物所在的處所上所界定的受控物質而被定罪兩次, 地點或物業單位,或三項永久禁制令的判決,禁止維持此類滋擾。

永久禁制令或減免令的判決應包括一項命令,即在受其影響的建築物、地方或公寓的顯眼處、其一個或多個主要入口處或附近張貼其副本,並規定移走、污損、刪除或肢解張貼的副本應構成藐視法庭。

除張貼外,判決書副本應交由該建築物、地方或公寓的負責人或居住在該處所的任何人,如果該判決書包括有效關閉該建築物、地方或公寓的命令,並禁止將其用於任何目的,期限不少於一個月,則應將判決書的副本交給該建築物、地點或公寓的負責人,以及超過一年,應立即將副本存檔在該建築物、地點或公寓所在的縣和登記區的契約登記處備案。

第13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在用於非法銷售、儲存或製造酒精飲料或受管制物質的場所內或場所內發現的所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