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薩諸塞州普通法,第 258B 章
定義
G.L.c. 258B,第1段。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章中使用的下列詞語應具有以下含義:
“委員會”,即第四節設立的被害人和證人援助委員會;
“法院”,根據《普通法》設立的法庭,用於裁決刑事申訴、起訴和民用機動車違法行為。
“犯罪”,指在英聯邦內實施的行為,如果由有能力的成年人實施,則構成犯罪,包括可能導致犯罪判決的任何行為;
“處分”,即對被判定有罪或被認定犯有犯罪行為的人,或對被判定有罪或被認定犯有犯罪行為的充分事實的人作出的判決或決定;
“家庭成員”,即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繼父母、受撫養人(如第258C章第一節所界定)或受害人的法定監護人,除非該家庭成員被指控與對受害人的罪行有關。
“檢察官”、總檢察長、助理總檢察長、地區檢察官、助理地區檢察官、員警檢察官、專門任命協助起訴案件的其他律師、根據最高司法法院規則獲准執業並按其授權行事的法學院學生,或代表聯邦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包括受害人證人辯護人。
“恢復原狀”,即法院命令被告作為處分的一部分向受害人支付或提供的金錢或服務;
“受害人”是指因實施或企圖實施犯罪或違法行為而遭受直接或威脅的身體、情感或經濟損害的任何自然人,如提出申訴或起訴書所證明的那樣,該人的家庭成員(如果該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以及,就本章的有關規定而言, 根據第十九章A節第十八節、第十九章C節第五節和第九節以及第一百一十九章第五十一B節向檢察官報告的案件主體的人,以及該人的家庭成員(如果該人是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或已故)。
“受害人-證人辯護人”,指受雇於檢察官、委員會或其他刑事司法機構,為執行本章規定的政策和程式提供必要和基本服務的個人。
“證人”指任何已被傳喚或預期會被傳喚為控方作證的人,無論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式是否已展開。
犯罪受害人獲得服務的資格。
G.L.c. 258B,第2段。
只有當受害人在犯罪發生或發現後五天內向執法當局報告犯罪時,受害人才有權並有資格獲得本章規定的服務,除非地區檢察官認為存在不這樣做的充分理由。
被害人、證人或家屬享有的權利。
G.L.c. 258B,第3段。
為使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發揮有意義的作用,犯罪被害人和證人,或在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應盡可能給予被害人的家庭成員以下基本和基本權利,但須經撥款和可用資源,優先向侵害人身罪和造成人身傷害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服務:
(a) 對於被害人,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本章規定的權利。在刑事司法程序開始時,檢察官應向被害人解釋案件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的進展情況、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作用、系統對被害人的期望、系統為什麼要求這樣做,如果被害人提出要求,檢察官應定期向被害人通報案件的重大進展;
(b) 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出席與對被害人所犯罪行有關的所有法庭訴訟程式,除非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成員要作證,並且法院確定在審判中聽取其他證詞會對該人的證詞產生重大影響,並命令在某些其他證詞期間將該人排除在法庭之外;
(c) 被害人和證人,在被傳喚的法庭程式無法如期進行時,檢察官應及時通知他們被傳喚的法院程式,但須事先知道這種變化。為了通知被害人和證人,檢察官應向他們提供一份表格,以便保持目前的電話號碼和位址。此後,被害人或證人應向檢察官提供目前的電話號碼和位址;
(d) 被害人和證人,由檢察官提供資料,說明可獲得的保護程度,並得到當地執法機構的保護,使其免受因與執法和起訴工作合作而受到的傷害和傷害威脅;
(e) 對於被害人,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可獲得的經濟援助和其他社會服務,包括與申請此類援助或服務有關的資訊;
(f) 對於被害人和證人,迅速處理他們作為被害人或證人所參與的案件;
(g) 就被害人而言,在審判開始之前,在就辯方要求獲取精神病或其他機密記錄的動議進行任何聽證之前,在聯邦提出終止起訴的起訴書或其他法案之前,或在聯邦向法院提交擬議的量刑建議之前,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應將被害人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的立場告知法院。被害人與檢察官協商的權利不包括指示起訴案件的權力;
(h) 讓被害人和證人被告知在刑事司法系統中要求保密的權利。經法院批准,任何執法機構、檢察官、辯護律師或假釋、緩刑或懲戒官員均不得在公開法庭上披露或陳述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證人的住址、電話號碼、工作地點或學校,除非法院另有命令。法院可以發佈其他命令或條件,以維持其認為適當的有限披露資訊,以保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證人的隱私和安全;
(一) 在法庭訴訟期間,檢察官在批款和現有資源允許的情況下,為被害人、家屬和證人提供安全等候區或房間,與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律師或證人的等候區分開。法院應在批款和現有資源允許的情況下,在每個法院指定一個等候區,並制定任何合理的保障措施,以盡量減少被害人與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家人、朋友、律師或證人之間的接觸;
(j) 被害人和證人應由法院和檢察官告知應遵循的程式,以便申請和收取他們有權領取的任何證人費;
(k) 對於被害人和證人,檢察官應酌情向雇主和債權人提供代禱服務,以尋求僱主合作,盡量減少雇員因參與刑事司法程式而遭受的工資和其他福利損失,並在受害人暫時無法繼續付款時尋求債權人的考慮;
(l) 被害人或證人如已收到傳票作證,因作為證人出席刑事訴訟而免於被解僱或處罰,或僱主以解僱或處罰相威脅。受害人或證人在出庭前通知其僱主傳喚他作為證人出庭的,不得因其因證人服務而缺勤而受到僱主的解僱或處罰。任何僱主或該雇主的代理人,如果因為被害人或證人被傳喚出庭作證而解僱或懲戒或繼續威脅解僱或懲戒被害人或證人,可受到第268章第14A節所述的制裁;
(m) 讓被害人和證人被告知有權接受或拒絕辯護律師或代表被告行事的任何人的面談,除非在對合法程式作出答覆時,如果被害人和證人決定接受面談,則有權對面談的進行施加合理條件;
(n) 對於受害人,在提交完整的出庭報告之前與緩刑官協商。如果受害人無法出庭或拒絕提供,緩刑官應將該資訊記錄在報告中。如果緩刑官無法與受害人協商或受害人拒絕協商,緩刑官應在完整的出庭報告中註明緩刑官沒有與受害人接觸的原因;
(o) 對於被害人,要求將恢復原狀作為案件最後處理的一個要素,並要求檢察官協助記錄被害人的損失。如果作為案件處理的一部分下令恢復原狀,受害人有權從緩刑部門獲得一份恢復原狀付款時程表的副本,以及緩刑官員或負責監督被告付款的其他官員的姓名和電話號碼。如果罪犯試圖修改歸還令,罪犯的監督緩刑官應通知受害人,受害人有權在與擬議修改有關的任何聽證會上發表意見。
(p) 對於被害人,根據第279章第4B節的規定,在判刑或處理對被告的案件時,通過口頭和書面的受害人影響陳述聽取意見,說明犯罪對被害人的影響和建議的刑罰,並在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時間進行聽證。受害人還有權向假釋委員會提交受害人影響陳述,以便納入其關於犯罪者的記錄;
(q) 對於被害人,檢察官應將案件的最後處理情況告知其,包括酌情解釋法院判處的刑罰類型,並在確定條件后三十天內提供法院命令的副本,其中列明緩刑或其他有監督或無監督釋放的條件, 指派給被告人的緩刑主任的姓名和電話號碼(如有);
(r) 對於被害人而言,除違禁品外,任何被盜或為取證目的而取走的個人財產,以及擁有權有爭議的財產,如果執法或起訴目的不需要,法院、檢察官或執法機構在取走或追回后十天內歸還,或在執法不再需要該財產時儘快歸還或檢控目的;
(s) 對於被害人,假釋委員會應告知被告人關於假釋資格和在刑事司法系統中的地位的資訊;
(t) 對於被害人,每當被告獲得臨時、臨時或最終釋放時,每當被告從安全設施轉移到安全設施時,以及每當被告越獄時,應事先通知有關拘留當局。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有關通知權和查閱刑事犯罪記錄資訊檔案所需的認證程式。請求此類通知的人必須向有關當局提供有關其位址和電話號碼的最新資訊;
(u) 對於被害人,被告知受害人可能有權就與犯罪有關的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法院是否命令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v) 與法庭審理的事項有關的兇殺案受害人的一名家庭成員在法庭上擁有一張不大於8×10英寸的已故受害人的照片,而該照片本身並不具有煽動性;但是,在任何時候,照片都不得在任何陪審團成員或就特定事項從陪審團中選出陪審團的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曝光或展示;此外,本節的任何規定均不妨礙法院認為相關和重要的照片被採納為證據。
受害者和證人援助委員會。
G.L.c. 258B,第4段。
茲設立一個被害人和證人援助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他們應無償服務。儘管第268 A章第六節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委員會應由總檢察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主席,兩名地區檢察官由總督任命,兩名公眾成員由總督任命,其中一人應為受害者。首次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任期如下:在總督任命的地區檢察官中,一名任期為三年,一名任期為一年,在州長任命的公眾成員中,一名任期為三年,一名任期為兩年。每一成員的繼任者任期三年,直至其繼任者正式任命並符合資格為止,但任何被任命填補空缺的人只能任職至未滿的任期。董事會的任何成員均有資格連任。
董事會應以成員的多數票任命一名執行董事,該執行董事應按董事會指示的薪酬標準任職,任期三年,除非因故被四名董事會成員投票罷免。執行主任有權僱用履行董事會權力和職責所需的工作人員,但須經董事會批准。執行董事應擁有董事會可能授予的其他權力和職責。
第三十一章的規定不適用於執行董事或董事會的任何雇員。
董事會應審查計劃計劃、年度報告以及本章所述計劃的實施和運作。除上述規定外,董事會還應頒布編製和審查此類計劃計劃和年度報告的規則:
(a) 印製並應向社會服務機構、醫療機構和執法機構提供卡片、海報、摺頁冊或其他材料,解釋根據本章確立的被害人和證人的權利和服務;
(b) 協助公立或私立的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傳播資訊,告知本章規定的權利。這種援助可包括提供資訊材料,包括適合在急診室和候診室展示的海報;
(c) 協助執法機構使其所有官員和雇員熟悉本章規定的犯罪受害者權利。這種援助可包括提供關於這一主題的資料,作為所有見習軍官培訓課程的一部分;和
(d) 協助所有地方執法機構制定程式,以便向本章所界定的被害人和證人提供本章規定的權利。在沒有地方執法機構的市鎮,該委員會應制定程式,與州員警合作,向本節規定的犯罪受害者發出通知
由地區檢察官創建和維護的計劃;服務業。
G.L.c. 258B,第5節。
每個地區檢察官應 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在現有資源允許的範圍內 ,制定和維持一個方案,為犯罪的受害者和證人提供本章所述的權利和服務。這些服務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a) 出庭通知服務,包括取消出庭;
(b) 與證人費的提供和收取、受害者賠償和恢復原狀有關的信息服務;
(c) 必要時提供與案件調查或起訴有關的護送和其他運輸服務;
(d) 案件處理通知服務;
(e) 僱主代禱服務;
(f) 加快物業服務返還
(g) 保護服務;
(h) 家庭支助服務,包括兒童和其他受撫養人照顧服務;等候設施;和
(j) 社會服務轉介。
計劃計劃。
G.L.c. 258B,第6段。
每個地區檢察官應於每年1月15日向董事會、行政和財政部長以及眾議院和參議院的方式方法委員會提交一份在地區檢察官管轄範圍內實施的計劃。方案計劃應包括但不限於:描述在地區檢察官管轄範圍內的每個司法區向受害者和證人提供的服務;負責提供個人服務和相關行政計劃的人員或機構;該計劃的擬議人員配置;對計劃工作人員以及酌情提供個人服務和相關行政服務的機構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經驗要求提出;以及實施該計劃的擬議預算。地區檢察官應在年度計劃計劃中包括一份關於計劃運作情況的詳細報告,以及一份關於上一財政年度和本財政年度向該地區檢察官提供的所有資金的存款和支出的詳細報告,以及根據第9節提出的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存款和支出。
機構間合作。
G.L.c. 258B,第7段。
地區檢察官、地方執法機構、地方社會服務機構和法院應合作,為犯罪的受害者和證人提供本章所述的權利和服務。
由法院或機動車登記員實施的評估。
G.L.c. 258B,第8節。
法院應對年滿17歲但被判定犯有重罪或根據指控重罪的申訴認定有充分事實定罪的人處以不少於60美元的攤款。法院應對年滿17歲但被判定犯有輕罪或根據指控輕罪的申訴認定有充分事實定罪的人徵收35美元的攤款。法院應對年滿14歲、被判定為犯罪兒童或對犯罪事實作出充分事實認定的人徵收30美元的攤款。法院,包括書記官或機動車登記員,應對任何未按規定繳納民用機動車違法行為的民事評估或要求在第九十章C節第三節(A)分節規定的二十天內進行非刑事聽證的違法者處以30美元的評估。 除非法律要求該人行使向法官付款的權利。單起事故造成多起民用機動車違法行為的,總計評稅額不得超過五十元;但是,對未滿十七年的人的攤款總額不得超過三十美元。在民用機動車違章案件未經法官審理或提交法官審理的情況下,法院或書記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條進行的民用機動車輛評估,該評估將導致被評估的人陷入嚴重的經濟困難,可以減少或免除。除根據本條規定的民用機動車違規行為外,只有在書面認定該付款將導致被徵收該稅款的人陷入嚴重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才能減少或免除。為指定律師的目的,這種裁定應獨立於對貧困的裁定作出。如果該人被判處聯邦的教養設施,並且尚未支付評估費,法院應在mittimus上註明評估。
所有此類評估均應由法院或書記官長(視情況而定)收集,並應每月轉交國庫。如果被定罪的人被判刑到聯邦的教養所,該教養所的院長或治安官應扣除任何囚犯賺取或接受並由教養設施持有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款項,以滿足受害人和證人的評估,並應每月將這些款項轉交法院。對任何犯罪的定罪或裁決的評估,如果隨後在上訴中被推翻,法院應退還給對犯罪的定罪或裁決被推翻的人。該法院應從轉交給國庫的攤款中扣除這些資金。根據本節進行的評估應是在任何處置中施加的任何其他罰款或恢復原狀的補充。
如果必須由法院或需要評估和收取此類罰款、評估或其他付款的其他刑事司法系統人員確定被告要求支付的優先順序,則本節規定的被害人和證人評估應是被告的首要義務。
攤款交存;受害者和證人援助基金。
G.L.c. 258B,第9段。
根據第8節規定的任何攤款應存入第十章第四十九節設立的被害人和證人援助基金。此外,董事會還可以代表英聯邦申請和接受任何私人贈款、遺贈、禮物或捐款,以進一步説明該部門的計劃或政策。這些資金應由國庫代表聯邦接收並存入該基金;但是,該委員會應在必要時向眾議院和參議院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詳細說明存入該基金的所有金額。存入上述基金的所有款項,如在年底未動用,不得歸還普通基金。該基金的收益應在撥款的情況下提供給地區檢察官受害者和證人方案、總檢察長和假釋委員會,用於為犯罪受害者和證人服務的方案。
建設。
G.L.c. 258B,第10段。
本章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代表任何人對任何公職人員、公共機構、聯邦或負責執行本章規定的權利和提供服務的任何機構產生權利或訴訟因由。
權利和義務的期限。
G.L.c. 258B,第11段。
本章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應繼續執行,直到指控得到最終處理,包括無罪釋放或撤銷指控、所有定罪後釋放程式、定罪後救濟程式、所有上訴程式以及與恢復原狀有關的所有刑事程式的解除。如果被告對犯罪的定罪或判決被推翻,案件被退回審判法院進行進一步訴訟,則受害人應享有適用於導致上訴或其他定罪后救濟程式的刑事或犯罪訴訟的相同權利。
本章規定的權利。
G.L.c. 258B,第12段。
執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緩刑官、書記員和懲戒官員應確保犯罪被害人享有本章規定的權利。
除非另有特別說明,否則可以通過與受害人的書面或口頭溝通來滿足向受害人提供資訊的要求。負責提供此類資訊的人應及時提供此類資訊,並應將此類資訊的任何重大變化告知受害者。
委員會應協助檢察官提供本章規定的權利,準備向被害人分發書面材料,解釋他們有權享有的權利和服務。
受害人或家屬可以請求委員會協助法院或負責落實這些權利的任何刑事司法機構根據本章規定的權利。為了解決受害人的關切,委員會可以向管轄據稱對受害人犯下罪行的司法管轄區的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尋求協助。
受害人或家屬可請求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協助,以爭取法院或負責落實這些權利的任何刑事司法機構根據本章規定的權利。
被定罪人的地位;不遵守定罪或判刑的影響。
G.L.c. 258B,第13段。
被告或被判定犯有針對受害人的刑事或違法行為的人無權反對任何不遵守本章的行為,並且未能根據本章向受害人提供權利、特權或通知不應成為被告或被判犯有刑事或違法行為的人尋求撤銷定罪或判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