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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薩諸塞州普通法,第 94C 章,第 47 節
第47(a)條 下列財產應歸聯邦沒收,其中所有財產權均歸聯邦所有:
1. 違反本章規定製造、交付、分銷、分配或獲取的所有受控物質。
2. 違反本章規定,在製造、配製、加工、交付、分配、分銷、進口或出口任何受控物質時使用或打算使用的任何種類的所有材料、產品和設備。
3. 違反第 32條、第32 A條、第32 B條、第32 C條、第32 D條、第32 E條、第32 F條的任何規定,所有運輸工具,包括用於或打算用於運輸、隱藏或以其他方式便利製造、分配、分發或擁有受控物質的飛機、車輛或船隻, 32 G、32 I、32 J 或 40。
4. 違反本章規定使用或打算使用的所有書籍、記錄和研究,包括公式、縮微膠捲、磁帶和數據。
5. 任何人為換取違反本章規定的受控物質而提供或打算提供的所有金錢、可轉讓票據、證券或其他有價物品,可追溯到此類交換的所有收益,包括房地產和任何其他有價物品,以及用於或打算用於 促進違反第 32、32 A、32 B、32 C、32 D、32 E、32 F、32 G、32 I、32 J 或 40 節。
6.所有吸毒用具。
7. 所有不動產,包括對任何地塊或地塊及其任何附屬物或改進的整個土地的任何權利、擁有權和利益,以任何方式或部分用於實施或協助實施違反 第 32 條、第 32 A、32 B、32 C 條的任何規定, 32 D、32 E、32 F、32 G、32 I、32 J 或 40。
8. 用作或打算用作 第(1)項或第(2)項所述財產容器的所有財產。
9. 本條規定的沒收不得消滅債權人在提起沒收訴訟時在轉讓或任何不動產上持有的完善擔保權益。
第47(b)條 根據(a)分節第(1)、(2)、(4)、(5)、(6)、(7)和(8)項應予沒收的財產,應根據總檢察長或地區檢察官的動議,由對上述財產有管轄權或對根據本章任何規定提起的任何有關刑事訴訟具有最終管轄權的任何法院宣佈沒收。 根據(a)款第(1)項應予沒收的財產,無論此類有關刑事訴訟程式的最終處理結果如何,均應予以銷毀,除非法院有正當理由另有命令。
第47(c)條 法院應下令沒收所有受第 (3)項 規定約束的運輸工具和受本節 (a)項第(7)項 規定的所有不動產,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任何人作為公共承運人在作為公共承運人進行業務交易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除非該運輸的所有人或其他負責人似乎是違反本章行為的同意方。
2. 不得因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沒收任何轉讓,而該轉讓是由該轉讓人以外的任何人實施或不作為的,而該轉讓是由該轉讓人以外的人非法佔有的,違反了美國刑法, 或英聯邦,或任何州。
3. 任何運輸工具或不動產均不得沒收,除非其所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此類運輸工具或不動產被用於非法製造、分配或分銷受管制物質的業務。 證明該運輸工具或不動產在三個或三個以上的不同日期用於為非法分配、製造或分銷提供便利,或意圖非法製造、分發或分銷受管制物質的持有,應作為初步證據,證明該運輸工具或不動產用於非法製造業務, 分配或分發受控物質。
4. 如果以這種方式製造、分發或分銷或擁有意圖製造、分發或擁有大麻或本身不是受控物質的大麻或含有任何大麻的物質的凈重,則不得沒收用於為非法製造、分發或分銷提供便利的運輸工具或不動產,或意圖非法製造、分發或分發或擁有含有任何大麻的物質的凈重, 分配或分發,總計不到十磅。
第47(d)條 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可以聯邦的名義向高等法院提出對物訴訟性質的請求,要求下令沒收根據 (a)分節第(3)、(5)和(7)分節的規定應予沒收的轉讓工具、不動產、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品。該請願書應提交對上述轉讓、不動產、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品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對根據本章任何規定提起的任何相關刑事訴訟具有最終管轄權的法院。在財產由聯邦以外的任何人主張的所有此類訴訟中,聯邦應有責任向法院證明存在提起訴訟的可能理由,而任何此類索賠人應有責任證明該財產根據第 (3)款不可沒收。 上述第(a)款的第(5)或(7)款。
上述轉讓或不動產的所有人,或據此提出索賠的其他人,應就 (c)和(i)款中規定的所有例外情況負有舉證責任。 法院應命令聯邦通過掛號信或掛號信向上述交通工具、不動產、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品的所有人以及似乎與其中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發出通知,法院應在通知后立即但不少於兩周就請願書舉行聽證會。
根據上述交通工具、不動產、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品的所有人的動議,法院可以繼續對請願書進行聽證,等待與違反本章有關的任何刑事審判的結果。 在這種聽證會上,法院應聽取證據並作出法律結論,然後應發佈最後命令,當事各方有權就此提出上訴。 在最終命令導致沒收的所有此類訴訟中,該最終命令應規定聯邦或其任何分支機構以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方式處置上述轉讓、不動產、金錢或任何其他有價物品,包括授權的執法部門或其他公共機構的官方使用, 或通過公開拍賣或競標出售。 任何此類出售的收益應用於支付沒收程式、扣押、儲存、保管、廣告和通知的合理費用,其餘額應按本節的進一步規定進行分配。
法院的最後命令應規定,上述款項和任何此類出售的收益應在檢察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與參與扣押的市、鎮或州員警局之間平均分配。 如果一個以上的部門實質上參與了扣押,則對沒收程式有管轄權的法院應在這些部門之間公平分配50%。
在國庫辦公室內,應為每個地區檢察官和總檢察長設立單獨的特別執法信託基金。 任何起訴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收到的所有此類款項和收益均應存入該信託基金,然後不得進一步撥款,用於支付曠日持久的調查費用、提供額外的技術設備或專門知識、提供配套資金以獲得聯邦撥款或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認為適當的其他執法目的。
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可以將最多10%的資金和收益用於戒毒、毒品教育和其他反毒品或鄰里犯罪觀察計劃,以進一步達到執法目的。 任何尋求成為上述資金合格接受者的計劃都應向當地地區檢察官和總檢察長提交年度審計報告。 此類報告應包括但不限於此類計劃的資產、負債、明細支出和董事會清單。 在財政年度結束后的九十天內,每個地區檢察官和總檢察長應向眾議院和參議院委員會提交一份年度報告,說明將信託基金中的資金用於戒毒、毒品教育和其他禁毒或鄰里犯罪觀察計劃的方式和方法。
任何員警部門收到的所有此類款項和收益均應存入特別執法信託基金,並應不作進一步撥款,用於支付曠日持久的調查費用、提供額外的技術設備或專門知識、提供配套資金以獲得聯邦撥款,或實現該市或城鎮警察局長等其他執法目的。 或州員警上校認為適當,但此類資金不應被視為滿足該部門業務需要的收入來源。
第47(e)條 任何保管根據本章應予沒收的財產或已處置上述財產的官員、部門或機構,應保存和保存完整和完整的記錄,說明其從誰那裡收到上述財產,根據何種權力持有或接收或處置上述財產,向誰交付上述財產,銷毀或處置上述財產的日期和方式, 以及上述財產的確切種類、數量和形式。 上述記錄應開放給所有負責執行聯邦和州藥物管制法的聯邦和州官員查閱。 根據法院命令對上述財產進行最後處置或銷毀的人,應在宣誓後向法院報告上述處置或銷毀的確切情況。
第47(f)(1)條 在訴訟未決期間,法院可應聯邦單方面請求發佈任何必要的初步命令或程式,以扣押或保護要求沒收的財產,並規定其保管,包括但不限於命令聯邦在可能的情況下移走該財產。 並以合理的方式將其保存在安全的地方;將款項存入計息託管帳戶;並且,任命一名替代保管人來管理此類財產或商業企業。 根據本條被扣押或扣押的財產不得解除,但一經扣押,應視為在沒收之前由聯邦合法保管,但須服從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命令和法令。 扣押上述財產的程式只有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發出,因此的申請以及扣押、執行和歸還的申請應盡可能遵守第二百七十六章的規定。
第47(f)(2)條 在資本資產管理和維修司內應設立一個被扣押的財產管理辦公室,地區檢察官或總檢察長可將任何不動產以及其中的任何傢俱、設備和有關個人財產提交該辦公室,要求扣押。 應授權被扣押的財產管理辦公室以合理的方式保全和管理這些財產,並在根據 (d)分節的規定下達沒收令的判決后處置這些財產,並簽訂保存、管理和處置這些財產的合同。 沒收財產管理辦公室可從總檢察長和根據 (d)分節 設立的每個地區檢察官的特別執法信託基金獲得初始資金,隨後應由每次出售此類管理財產的部分收益提供資金,但以 支付(d)分節規定的合理費用為限。
第47(g)條 任何員警均可扣押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受控物質的植物種類,這些植物是違反本章規定種植或栽培的,或擁有者或種植者不明的,或野生植物,可由任何員警扣押並立即沒收給聯邦。
第47(h)條 在警官要求佔有或控制植物種類生長的土地或處所的人出示適當的登記或證明他是植物持有人時,構成扣押和沒收植物的權力。
第47(i)條 根據本條應予沒收的任何不動產,如其直系親屬的主要住所,其所有人可向對此類沒收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宅基地豁免申請。 法院可酌情准許根據第一百八十八章第一節准予沒收的數額免除沒收的請願書。 上述主要住所的餘額(如有)應按照本節的規定予以沒收。 為了所有者的直系親屬的利益,只能在一個主要住所獲得這種宅基地豁免。
第47(j)條 影響不動產擁有權或其使用和佔有或其建築物的沒收程式,除對當事人和實際收到通知的人外,不得產生任何效力,除非載有該訴訟當事人姓名的備忘錄,即受影響的不動產所在城鎮的名稱, 對此類不動產的描述足以準確識別,記錄在不動產所在縣或地區的契約登記處。 在對案情作出判決后,或對此類事項有管轄權的法院記錄了中止、駁回或其他最後處分后的任何時候,該法院的書記員應就此類判決、中止、駁回或其他最終處分的事實出具證明書,該證明書應記錄在根據本節記錄的原始備忘錄的登記處。